(2017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推进优秀历史文化传承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创建工作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旅游、消防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保护性修缮,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居住环境改善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对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分为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一个以上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二)构成的历史风貌、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应当具有真实性;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以及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二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报时,应当提交说明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空间格局、景观风貌、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总用地标准的,应当公布为历史风貌区,其保护与管理,参照历史文化街区执行。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村落形成较早,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建筑风貌保留比较完整,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乡土建筑等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三分之一; (三)整体格局保存良好,保持传统特色、地域特色,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传承形式良好。 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财政、旅游等主管部门评审认定后列入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具有行业技术发展代表性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建筑师相关,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性的; (四)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文化、教育、景观价值的。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先予保护,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历史建筑。 第十六条 对涉台、涉侨文物相对集中,能充分体现海峡两岸及海内外紧密历史文化联系的,台湾事务、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参与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优先组织认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村的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的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 (五)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六)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具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还应当对其保护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保护规划应当与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相衔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开发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实现多规合一。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报送审批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财政、旅游等主管部门自收到报送审批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保护、管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致使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注重其文化内涵,加强活态保护,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惯;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注重调动原住居民保护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整体迁出,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因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影响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或者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协商,采用征收安置、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换、适当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民间资本投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和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建筑特色工种技术工人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六)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 (七)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住宅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挖掘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思想学说、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徒、授艺,培养后继人才。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依法设立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推动文化旅游、乡村旅游、传统手工业和相关文化产业发展。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对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规范管理。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要求,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自觉开展历史遗存保护、环境卫生整治、道路建设等保护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保护。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宣传、研究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兼)职、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建立保护工作档案,包括: (一)保护工作日志、大事记; (二)保护规划及其实施档案; (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保护工程技术方案及其实施档案; (四)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其工程实施档案;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设计及其施工档案; (六)安防设施工程设计及其施工档案; (七)生态环境整治与保护设计及其实施档案; (八)其他保护性工程设计及其实施档案;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档案; (十)其他保护工作档案。 第三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六)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七)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十五条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开展商业、民宿等活动。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保护义务、享受权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使用人、所有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护历史建筑,并有权参与历史建筑涉及其利益事项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对保护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以及历史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及时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并反馈。 第四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的城市、街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进行评审认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通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省历史建筑普查,发现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可以向建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建议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为历史建筑并通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其称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三)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四)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五)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六)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七)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